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八条规定,招标人是依法提出招标项目、进行招标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法人是指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组织。非法人组织是不具有法人资格,但能够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的组织,包括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不具有法人资格的专业服务机构等。法人和其他非法人组织都可以成为招标人。自然人不能够成为招标人,但自然人投资的项目可以通过成立项目公司作为招标人。
二、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三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进行下列工程建设项目包括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的采购,必须进行招标:
1、大型基础设施、公用事业等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项目;
2、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家融资的项目;
3、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贷款、援助资金的项目。
工程建设项目是招标投标规定规范的主要领域,但是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范围并不局限于工程建设项目。法律或者国务院也可以对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其他项目进行规定,例如我国现行法律对科研课题、特许经营权、药品采购、城市基础设施投资、机电产品国际采购等作出的特殊规定。
三、一般招标程序
一般的招标程序包含以下流程:
1、项目立项;
2、编制资格预审文件(如适用)、招标文件;
3、发布资格预审公告并发售资格预审文件(如适用);
4、资格预审(如适用);
5、发布招标公告并发售招标文件;
6、接受投标文件;
7、抽取评标专家;
8、开标;
9、评标;
10、定标;
11、发出中标通知书;
12、合同签约。
四、资格预审规定
资格预审方式适合于技术难度较大或投标文件编制费用较高、或潜在投标人数量较多的招标项目。
一般来说,资格预审的程序包括:
1、编制资格预审文件;
2、编制和发布资格预审公告;
3、发售资格预审文件及澄清与修改;
4、投标申请人编制并提交资格预审申请文件;
5、资格预审机构评审资格预审申请文件;
6、确认通过资格预审的投标申请人并进行通知。
五、以不合理条件限制、排斥潜在投标人的认定
招标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属于以不合理条件限制、排斥潜在投标人或者投标人:
1、就同一招标项目向潜在投标人或者投标人提供有差别的项目信息;
2、设定的资格、技术、商务条件与招标项目的具体特点和实际需要不相适应或者与合同履行无关;
3、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以特定行政区域或者特定行业的业绩、奖项作为加分条件或者中标条件;
4、对潜在投标人或者投标人采取不同的资格审查或者评标标准;
5、限定或者指定特定的专利、商标、品牌、原产地或者供应商;
6、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非法限定潜在投标人或者投标人的所有制形式或者组织形式;
7、以其他不合理条件限制、排斥潜在投标人或者投标人。
六、招标人与投标人串通投标的认定
招标人与投标人串通投标,是指招标人与投标人在招标活动中,以不正当的手段从事私下交易导致招投标流于形式,共同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的合法权益的行为。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招标人与投标人串通投标:
1、招标人在开标前开启投标文件并将有关信息泄露给其他投标人;
2、招标人直接或者间接向投标人泄露标底、评标委员会成员等信息;
3、招标人明示或者暗示投标人压低或者抬高投标报价;
4、招标人授意投标人撤换、修改投标文件;
5、招标人明示或者暗示投标人为特定投标人中标提供方便;
6、招标人与投标人为谋求特定投标人中标而采取的其他串通行为。
七、投标人资格条件
实务中,需区分以下不同情形认定投标人的资格条件:
1、除依法招标的科研项目允许个人参加投标的以外,其他招标活动的投标人应当为法人或其他组织。若允许自然人主体投标的,则不属于招标投标法调整范围,应适用民法典等一般民事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之间的约定;
2、法人的分支机构属于“投标人”中的“其他组织”,可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故其可以自己的名义参加招标活动,不需要总公司的专项授权,但其参与投标活动、签订合同的民事责任最终归属于总公司;
3、投标人应当具备承担招标项目的能力,其在资金、技术、人员、装备等方面,应具备与完成招标项目的需要相适应的能力或者条件;
4、国家有关规定对投标人资格条件或者招标文件对投标人资格条件有规定的,投标人应当具备规定的资格条件。如建筑法对从事房屋建筑活动的建筑施工企业、勘察单位、设计单位和工程监理单位规定了一定的从业资格条件;
5、与招标人存在利害关系可能影响招标公正性的法人、其他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参加投标。但是,即使投标人与招标人存在某种“利害关系”,只要招投标活动依法进行、程序规范,此等“利害关系”并不影响招投标活动的公正性,则其不属于不得参加投标的对象。
八、联合体投标特殊规定
在接受联合体投标的招标活动中,两个以上法人或其他组织可以通过自主决策组成一个联合体,以一个投标人的身份共同投标,联合体仅为各主体为共同投标并在中标后共同完成中标项目而组成的临时性组织,不具有法人资格。招标人不得强制投标人组成联合体共同投标。
联合体各方均应具备承担招标项目的相应能力,即完成招标项目所需要的技术、资金、设备、管理等方面的能力。国家有关规定或者招标文件对投标人资格条件有规定的,联合体各方均应当具备规定的相应资格条件。由同一专业的单位组成的联合体,按照资质等级较低的单位确定资质等级。
联合体中标的,联合体各方应当共同与招标人签订合同,就中标项目向招标人承担连带责任。而联合体内部之间权利、义务、责任的承担等问题则以联合体各方订立的内部合作合同为依据。
九、否决投标情形
对于投标人的投标,评标委员会可予以否决的情形包括:
1、投标文件未经投标单位盖章和单位负责人签字;
2、投标联合体没有提交共同投标协议;
3、投标人不符合国家或者招标文件规定的资格条件;
4、同一投标人提交两个以上不同的投标文件或者投标报价,但招标文件要求提交备选投标的除外;
5、投标报价低于成本或者高于招标文件设定的最高投标限价;
6、投标文件没有对招标文件的实质性要求和条件作出响应;
7、投标人有串通投标、弄虚作假、行贿等违法行为。
十、重新招标情形
招标人必须重新招标的情况包括:
1、招投标活动中,投标人少于3个的,招标人应当重新招标。采用资格预审方式时,通过资格预审的申请人少于3个的,应当重新招标;
2、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所有投标被否决的,招标人应当重新招标;
3、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编制的资格预审文件、招标文件的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违反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原则,影响资格预审结果或者潜在投标人投标的,招标人应当在修改资格预审文件或者招标文件后重新招标;
4、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投标活动违反《招标投标法》和《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的规定,对中标结果造成实质性影响,且不能采取补救措施予以纠正的,招标、投标、中标无效,应当依法重新招标或者评标。